(2013)荣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林治行与毕见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行,毕见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林治行,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周爱君,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毕见铎,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林治行与被告毕见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爱君与被告毕见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行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达成买卖楼房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荣成市东山北路50号楼房转让给我,价款为126000元。我付清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同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时,房权证办理了,但因被告的土地证不合格,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后因国家调控房地产交易秩序,需缴纳的费用增加。从2006年6月1日开始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该税费与过户所需税费是不同的税费,合同没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被告已将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交齐,我同意按合同约定交纳过户所需税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东山北路50号楼6室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毕见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所诉事实已于2007年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对原告诉讼予以驳回。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需交纳相关税费,但原告并未履行交纳税费的义务,导致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过错在于原告。2013年,应税务局要求,我替原告垫付了应由原告交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576元,要求原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上述税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东山北路50号6室的楼房一幢,价款为126000元。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原告,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4月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原告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向被告交付2000元,后双方因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由谁负担产生争议,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576元,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证过户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因土地使用证过户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原告拒绝负担相关税费,导致土地使用证不能过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完税发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民事判决书、房权证、发票、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因原、被告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由谁负担生产争议,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现被告已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同意协助过户,该税费已交纳,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阻碍,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行为系代原告垫付,要求原告返还,按被告答辩意见,其交纳税费并非合同行为,故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见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治行办理荣成市位于荣成市东山北路50号6室楼房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见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