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龙口市北马镇。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龙口市东莱街道。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约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区业务员廖某某到龙口市东莱街道伟鹏饭店吃饭。期间,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以廖某某卖的饲料价格高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向廖某某敲诈人民币5万元,廖某某当即支取现金6000元并向被告人孙某出具了一张4.4万元的欠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约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区业务员廖某某到龙口市东莱街道伟鹏饭店吃饭,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以廖某某卖的饲料价格高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敲诈人民币5万元,包括现金6000元及一张未兑现的4.4万元欠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李某已包赔被害人廖某某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廖某某称,2013年2月份,孙某主动跟我公司联系要代理朱师傅饲料,我公司就派我跟孙某接洽,谈好价格后,3月初就发了第一批货,孙某也按时将货款打给我公司,接下来的两个月,孙某又要了两批货,钱也直接打到我公司的账上了。从6月份开始,孙某就没再要货。8月7日,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继续代理我公司的饲料,让我到龙口跟他谈。8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跟随孙某派来接我的一个小伙来到一处饭店。过了一会孙某和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李某)还有两个女的也来到了饭店,坐下后,孙某说他从我这买的饲料比别人的贵,李某一听上来就用脚朝我胸口踹了一下,李某还想上来打我就被边上的一个女的拉住了。我给他解释大客户和小客户价格不同,他是小客户,公司就定这个价格,他看我不承认卖给他的贵,上来就打我一巴掌,然后又摁着我的头来回拽。一个女的对我说“你卖贵了就要给十倍的差价”,我说如果有差价,我可以十倍赔偿。孙某说有一种产品他卖了7.9吨,每吨有1000元的差价,他卖了7.9吨,我就赚了他7900元,这个钱再乘十倍,让我给7万9千元。李某就在中间说和,让我给5万就行了。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只好说同意,不同意他们就打我。李某翻我的包,看到我的银行卡,就让我去取钱给孙某,我总共给了孙某6000元,李某看到钱就让我给孙某打张4.4万元的欠条。我就不知道怎么打欠条,孙某听到后就拿起一个酒瓶想打我被拖住了,他找人写好后让人抄一份,我就照办了。后来,孙某还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一直拖着没给他,我跟公司反映了这个事,公司领导让我报警处理。2、证人证言(1)孙甲证实,2013年8月8日下午4点左右,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车站把一个姓廖的接到东莱街道伟鹏酒楼,我就开车领着这个人去了酒楼,吃饭的时候孙某和姓廖的说到了他买对方的饲料价格贵,姓廖的说不可能,期间我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后看见姓廖的捂着脸,孙某和姓廖的在一起谈饲料的价格,姓廖的不承认卖的贵,这时孙某就上去打了姓廖的一巴掌,孙某的对象就说如果卖贵了,就要给10倍的差价,姓廖的就说贵了他愿意10倍赔偿,孙某就说每吨的差价1000元,他一共卖了7.9吨,让姓廖的给他79000元,这时李某就在中间说合,说给50000元就行了,并把姓廖的包拿过来,看到里面有张银行卡,孙某就让我拉着姓廖的去取钱,姓廖的一共给了孙某6000元钱,李某还让姓廖的打了4.4万元的欠条,姓廖的说不知道怎么打,孙某就拿了个酒瓶想打他,被我和他对象拉住了,这时孙某的对象就写了一张欠条,让姓廖的照着写,写完以后,我就把他送到楼下,他自己开车走了。(2)邢某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5点半左右,在东莱街道伟鹏酒楼307房间,当时在场的除了我,还有孙某、业务员、一个本地男的、李某和他带的女孩。吃饭的时候孙某和这个业务员说到了他买对方的饲料价格贵,这个业务员说不可能,李某看到那个人不承认贵,起来就朝他胸口踹了一脚,那个人捂着胸口不说话了。那个业务员给孙某解释是怎么回事,孙某说如果卖贵了,就要给10倍的差价,那个业务员就说贵了他愿意10倍赔偿,说话时,孙某上去打了他一巴掌,说每吨的差价1000元,他一共卖了7.9吨,让姓廖的给他79000元,这时李某就在中间说合,说给50000元就行了,并把姓廖的包拿过来,看到里面有张银行卡,孙某就让那个本地男的拉着业务员去取钱,业务员一共给了孙某6000元钱,李某还让那个业务员打了4.4万元的欠条,业务员说不知道怎么打,孙某就拿了个酒瓶想打他,被我拉住了,我就写了一张欠条,让姓廖的照着写,事情解决后我们就走了。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3日廖某某报案称,2013年8月7日下午,其被龙口客户孙某以其卖的饲料价格高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敲诈现金6000元及一张4.4万的欠条。(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3)欠条两张,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人孙某出具欠条载明已给付6000元,余款4.4万元在8月18号之前付清。(4)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赃款6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已包赔损失,其对二人表示谅解。(6)被告人孙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