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石X与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石X,男。被告王XX,女。原告石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11年6月1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家居住。结婚2个月后,被告以零就业的身份在本市城管局工作。自此,被告就常住娘家,很少回家居住,并且被告以原告家太小、原告收入太低等为由常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8月11日,被告正常去上班后一整天未回家,在晚上10时许,被告给原告母亲发信息说她走了,并转告其母亲不要找她。后原告与被告父母联系,共同寻找被告,至今仍无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喝酒,不管被告,也不顾家。虽经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去北京打工,靠打工养活自己。被告回家后得知原告起诉离婚的事,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玉石坠子一枚、老银元一块、银手镯一只、红水晶坠子一枚;用原告所送彩礼置办的陪嫁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立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神州电脑一台及生活用具,现均在原告家,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6月1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1日,被告上班后一直未归。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XX应诉。另查明,被告王XX的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立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神州电脑一台均由原告保管;原告赠送给被告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付均在原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王XX父亲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理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酌情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首饰,原告表示同意,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首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告石X返还被告王辰焱的个人财产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玉石坠子一枚、老银元一块;三、被告王XX的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立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神州电脑一台留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王XX向原告石强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晓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