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负责人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叶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建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5.625‰,上浮70%。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17.3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授权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5、《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必须遵守签订借款合同里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证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份,证明原告十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建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5.625‰,上浮70%。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17.3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7日起计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625‰,上浮70%计付;从2009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剑审 判 员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叶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