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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健康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康,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吴健康。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楼健威。被告:杨华。原告吴健康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康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650万元整,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各笔借款本金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如下说明:本案所涉的起诉的借条都是以前到期后重新书写的借条。1、其中14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2012年8月24日汇款50万元及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汇款46.4万元及38.6万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是60万元、85万元,至2013年10月24日合并成一张145万元的借条。2、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89.5万元及现金10.5万元,当时有借条,后经催讨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0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催讨未归还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100万元。这是本案诉请的借条。3、2013年7月7日原告的哥哥吴高鸿从自己的银行存折里取出50万元,两笔存款分别是314774元、169161元,再加上现金凑满5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就借给了被告,当时约定借期6个月,到2014年1月7日未归还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50万元借条。4、2013年7月2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0万元,到2013年8月12日原告去催讨后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5、2013年7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催讨后被告重新出具55万元的借条。6、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9.9万元及现金凑足100万元,后2013年5月27日被告曾经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另外2012年9月8日,原告有10万元钱借给被告,2013年6月24日出具过一份10万元借条,后2013年12月15日合并成110万元的借条。7、2013年8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8、2013年8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9、2013年4月16日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到2013年10月16日到期未归还,被告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总共9张借条,合计款项6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转账为265.8万元。后原告又对借条形成过程作如下变更陈述:九份借条是每份借条到期的时候写的。其中有三张是被告还没有出去就写在那里了,有六张是超过日期后让被告一起来补写的。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健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杨华出具的借条九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其中一份原件保存在(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4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九份,证明本案所主张权利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一,本院对九份借条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九份),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条具有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证明效力,但原告最后陈述自认九份借条每份借条都是到期或超过日期后再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即借款不是被告出具借条当时交付的,因此该借条不具有借款交付的证明效力,原告应另行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说明,本院认定:落款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的20万元已实际交付,落款为2013年10月24日借条的145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96.4万元,落款为2013年11月26日借条中的100万元款项中实际交付89.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中的110万元实际交付59.9万元,上述共计为265.8万元。经核实,上述借条中均载明月息1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曾多次向原告吴健康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以汇款方式交付89.5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46.4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9.9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以汇款方式交付2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5.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由于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均早于借条的落款时间,原告诉请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条落款时间之日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另外借款384.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返还原告吴健康借款265.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借款96.4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借款89.5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借款59.9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付至上述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0元,由原告吴健康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3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俊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