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吕权、杜奇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吕权,杜奇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吕权。1995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奇耀。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剑正。辩护人何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吕权、杜奇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吕权、杜奇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静及楼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瞿国强,上诉人杜奇耀及其辩护人彭剑正、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吕权伙同被告人杜奇耀,由被告人杜奇耀驾车至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南门附近的小路上,被告人王吕权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将用白色烟盒包装的1包冰毒(净重1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麻古(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吕权身上查获4包冰毒(净重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包麻古(共5颗,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净重26.47克。另查明,被告人王吕权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吕权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处被告人杜奇耀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王吕权上诉称,本案系引诱犯罪;其不属于“以贩养吸”;应当认定其构成2个重大立功;原判同时认定其系累犯以及毒品再犯,属于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王吕权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杜奇耀上诉称,其在被抓获前对王吕权搭车是去进行毒品交易一事毫不知情,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杜奇耀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王吕权、杜奇耀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据此认定王吕权、杜奇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吕权、杜奇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吕权、杜奇耀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汪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吕权、杜奇耀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王吕权此前曾贩卖过毒品,并曾因此被判刑,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故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王吕权本身吸食毒品,此前也曾贩卖过毒品,系以贩养吸人员,从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刑法认定是否构成立功以及重大立功,是对检举揭发情况的一个总体性评价,原判已经根据王吕权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轻重,认定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在量刑时体现。故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为2个重大立功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判同时认定上诉人王吕权系累犯、毒品再犯,并适用刑法相应条款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同时认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属于重复评价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奇耀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被抓获前对王吕权搭车是去进行毒品交易一事毫不知情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吕权证实,杜奇耀对开车送其去城西进行毒品交易是明知的,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用手机与汪某、江某联系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还在车内与江某进行毒品交易;证人汪某、江某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且上诉人杜奇耀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认其知道王吕权是去贩卖毒品的,其开车帮忙是为方便自己向王购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杜奇耀在明知王吕权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仍开车提供帮助,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杜奇耀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吕权、杜奇耀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吕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杜奇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吕权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又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王吕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综合考虑其各种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吕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吕权、杜奇耀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吕权、杜奇耀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