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与侯景燕、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侯景燕,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绮泰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洋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324579-6。法定代表人林劝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景燕,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经商,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锦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洪濑镇东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0460-6。法定代表人黄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绮泰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侯景燕、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被告锦琪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被告侯景燕、锦琪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绮泰公司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侯景燕以被告锦琪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及时付清款项。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结算之日尚欠原告鞋底款人民币75818元,并由被告侯景燕于结算当日出具1份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结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8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景燕、锦琪公司辩称,被告侯景燕是被告锦琪公司的股东,被告侯景燕代表公司出具结欠条给原告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是仅就货款出具欠条,双方并没有就原告的逾期交货进行处理。对此,被告锦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锦琪公司诉称,2010年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签订《订单合同》12份,合同送货单金额人民币205818.5元。该12份《订单合同》均约定订单产品的交货时间,但反诉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逾期时间4天至35天,反诉被告严重逾期交货造成反诉原告代理商退货等的货物积仓,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按205818.5*20%要求违约赔偿。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人民币41163.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绮泰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所谓的“逾期交货”的买卖均是发生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如果说他们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那么反诉原告应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他们公司主张权利,很显然至今才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他们公司从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在他们公司所提供的这些订单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反诉原告直接以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显然依法无据,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反诉原告主张他们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是不属实,从反诉原告的股东侯景燕于2013年元月25日出具给他们公司的《结欠条》,足以证实反诉原告对他们公司的所交付货物并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和被告锦琪公司先后12次签订订单合同,原告12次送货给被告锦琪公司。后来,被告锦琪公司打印1份(原告对出具日期记不清,被告认为是2011年12月23日之后,2013年元月25日之前)《锦琪公司与绮泰公司来往帐款明细表》表格下方注明“本表对数量负责、货物质量、交期仍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确认后由被告锦琪公司收执。2013年元月25日,被告锦琪公司的股东侯景燕(被告)在履行被告锦琪公司职务过程中,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锦琪公司结欠原告鞋底款人民币75818元,并由被告侯景燕经手出具结欠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锦琪公司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景燕、被告锦琪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反诉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人口信息》(未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未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侯景燕出具并加盖被告锦琪公司公章的《结欠条》1张、反诉原告锦琪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锦琪公司与绮泰公司来往帐款明细表》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锦琪公司所欠货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利息如何计算?被告锦琪公司所欠货款和利息应如何偿还?2、被告侯景燕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如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围绕上述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围绕上述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侯景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上述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锦琪公司制作的《晋江绮泰鞋材有限公司交货逾期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每期订单合同逾期交货的事实情况汇总表。2、原告制作的《绮泰(泉州)有限公司鞋底送货单(被告锦琪公司在单上注明序号为2-01、3-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12-01、13-01)》[附有晋江绮泰鞋材有限公司订单合同(被告锦琪公司在单上注明序号为2-02、3-02、4-02、5-02、6-02、7-02、8-02、9-02、10-02、11-02、12-02、13-02),其中注明为6-02、7-02、8-02、10-02、11-02、13-02的6份订单合同存在涂改交货日期,订单合同第五条均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复印件12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每期订单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和送货单实际交货日期,逾期交货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执行办法。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该12份送货单均无异议,对序号2-02、3-02、4-02、5-02、9-02、12-02的6份订单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序号为6-02、7-02、8-02、10-02、11-02、13-02的6份订单合同除了“交货日期存在涂改”有意见外,其他内容无意见,其中序号为6-02的订单合同的交货日期是由“12月20日”涂改为“11月25日”、序号为7-02的订单合同的交货日期是由“12月20日”涂改为“11月20日”,由此可以推定该6份订单合同的交货日期均是被告(反诉原告)擅自修改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凭证。被告侯景燕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统计表是依据证据2由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统计出来的,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意见,故本院对该份统计表不予采信,以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该12份送货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2份送货单均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序号2-02、3-02、4-02、5-02、9-02、12-02的6份订单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份订单合同均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序号为6-02、7-02、8-02、10-02、11-02、13-02的6份订单合同除了“交货日期存在涂改”有意见外,其他内容无意见,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交货日期核实后在代理词中明确确定,否则视为认可涂改后的交货日期,但原告(反诉被告)只对序号为6-02和7-02的订单合同的交货日期确定是由“12月20日”涂改为“11月25日”、序号为7-02的订单合同的交货日期是由“12月20日”涂改为“11月20日”,其他订单合同未能明确确定,故本院对序号为8-02、10-02、11-02、13-02的4份订单合同均予以采信,而序号为6-02、7-02的2份订单合同交货日期存在涂改,且原告(反诉被告)对交货日期有确定,对其他内容无意见,故本院对该2份订单合同予以采信,但交货日期均认定为2011年12月20日。根据上述被告锦琪公司(反诉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锦琪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先后与原告签订《订单合同》12份,订单合同第五条均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确定订单号分别为L526、L580、L578、L585、L553、L539、L655、L658、L629、L632、11058、11801的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960元、21600元、18180元、19800元、16683元、19173元、18360元、15300元、17280元、15840元、7880元、24350元)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8日将对应的鞋底交付给被告锦琪公司。原告逾期交货的时间分别为4天、9天、12天、14天、0天、0天、16天、7天、17天、27天、35天、33天。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按总货款人民币205818.5元的20%承担违约赔偿”的主张,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反诉要求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锦琪公司12次向原告购买鞋底,合计货款人民币205818元。2013年元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锦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818元,有被告锦琪公司的股东侯景燕(被告)出具《结欠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鞋底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锦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818元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鞋款人民币758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锦琪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5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锦琪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先后与原告签订《订单合同》12份,订单合同第五条均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原告逾期交货的时间分别为4天、9天、12天、14天、0天、0天、16天、7天、17天、27天、35天、3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是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按总货款人民币205818.5元的20%承担违约赔偿”的主张,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反诉要求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反诉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之后,2013年元月25日之前打印《锦琪公司与绮泰公司来往帐款明细表》给反诉被告确认后,于2013年元月25日再出具《结欠条》给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逾期交货已经友好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现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所谓的‘逾期交货’的买卖均是发生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如果说他们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那么反诉原告应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他们公司主张权利,很显然至今才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反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绮泰(泉州)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63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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