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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被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实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白莲岙安置房外墙涂料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8)越民一初字第3179号案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支付工程款90万元。至此,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尚有经法院调解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列入生产成本,造成计税损失29.70万元。因此,被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违反税法规定,并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出具已经收取原告90万元工程款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氏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及(2008)越民一初字第3179号案件调解这些是事实。当时在3179号案件中,以再支付90万元工程款调解结案,是不开票价。通过庭审确认的工程款为1466661.41元,减去已付40万元,中实公司尚应付1046661.41元,吕氏公司减让14.66余万元后,中实公司支付90万元,吕氏公司不再开具发票。中实公司支付90万元是在吕氏公司减让后达成的协议。如果要开票不可能达成减让14.66万元的协议。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开票经济损失29.7万元,显然与法与理不符。原告并非因被告未开发票造成其损失这个原因起诉的,其真正的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晓红前期因被告不开具给其购房发票而起诉原告,一审法院判决中实公司向吕晓红开具发票,因这个原因原告才起诉被告。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7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3、开具发票是发票管理办法上的义务,本案特殊性在2008年案件调解时就该问题进行协商确定被告无需开具发票,故现在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了,而且开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4、从2008年案件结案后到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开具发票。吕氏公司是生产涂料的企业,只能开具材料款发票,以前开过40万元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如果法院认定需要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企业类型决定开具发票的类型,而本案中原告对开具何种发票并无具体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8)民一初字第3179号案件调解协议、结案证明、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解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0万元工程款的调解方案是在以下情形下达成的,当时吕氏公司起诉的是114万余元工程款,经核实工程量后中实公司尚欠吕氏公司工程款是104.666万元,经法院调解,吕氏公司同意减让14.666万元,不再开具发票,故由中实公司再支付90万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税务咨询报告1份,证明由于被告吕氏公司没有开具90万元发票,经核算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9.7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载明的适用法律法规为国税法2000年第8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报告载明计算的税率标准为33%,分析其适用的法规应为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因为2008年1月1日之前企业所得税标准是33%,此后适用的所得税标准为25%,故2011年第34号公告不适用本案,要么其适用33%税率是错误的。国税法2000年第84号文件失效于2010年10月29日,咨询报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将失效的规章作为咨询报告适用法规的依据,显然不合法。2、这份咨询报告仅仅是中介公司的咨询回复,不是缴纳涉诉90万元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产生了多缴企业所得税29.7万元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吕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79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面积丈量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吕氏公司在3179号案件中起诉的标的是114万余元,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446661.41元,已付40万元,尚欠1046661.41元,经调解中实公司尚需支付90万元,吕氏公司减让14.66万余元,当时原、被告商定不再开具发票,吕氏公司才同意减让这么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起诉状是被告单方意见,庭审笔录中双方调解确实记载工程款为1446661.41元,即使欠款数额存在,但在庭审笔录中没有提到是不开票,不开票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即使在笔录中明确不开票也是无效民事行为。当时减掉工程款是吕氏公司的权利,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减让工程款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吕氏公司承包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白莲岙安置房等的外墙涂料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氏公司因中实公司未全部履行工程款为由,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0元,该款已当庭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090元,减半收取7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45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中实公司因被告吕氏公司至今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原告中实公司向吕氏公司支付9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被告吕氏公司依法应向中实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取款项的发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在调解时已约定无需开具900000元款项发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属实,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0000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