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小芹与薛小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芹,薛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王小芹,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无职业,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南阳坡居委私房**号。身份证号码:6102031976********。被告薛小军,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无职业,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南阳坡居委私房**号。原告王小芹诉被告薛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4日在玉华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浩,现服兵役;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薛浩南。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知体恤原告,也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而且不好好工作,以致于被单位开除,导致生活非常紧张,正常生活开支都没有办法维系。原告也曾想过离婚,但顾忌到孩子年龄较小,一再忍让。为了家庭,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带着孩子薛浩南,一边在外打工,一边照顾孩子。被告不但向原告要钱,还向亲朋邻居四处借钱,其行为并不是为了家庭,而是在外赌博。原告得知后非常生气,多次和被告沟通,但被告从不知悔改,以致原告彻底对被告死心,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姻也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薛小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4日在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浩,现服兵役;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薛浩南。原、被告在婚初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事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3月原告携次子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关心,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去四川打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证明、本院与被告父亲薛永江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共同努力,才能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否则,夫妻关系必然难以维系。原、被告虽然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尤其是被告薛小军自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不告知原告及家人自己的下落,也不与家人联系,本院经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应诉,以致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原告也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的信心。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就孩子抚养,根据目前现状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次子薛浩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等,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小芹与被告薛小军离婚。二、次子薛浩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