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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生于女儿董某乙。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因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二人于2013年4月2日复婚。但复婚后,二人感情仍然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常常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再生活在一起没有任何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董某辩称,双方平时是有家庭矛盾,但家庭矛盾与感情不和是两回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与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董某乙,现年7周岁。2013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作出约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在家人的调解下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九年,生育女儿董某乙,应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协议离婚两个月后又办理复婚手续,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原、被告平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