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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119号丰盛商汇6栋609室。法定代表人:刘从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总经理。原告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趣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谐趣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彩色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总包的名城世家项目彩色压印艺术地坪供货及施工。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名城世家彩色压印艺术地坪后期优化事宜再次签订《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置商业信用于不顾,至今仍未支付完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677.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庭审之日为49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谐趣园林公司与被告圣丰建设公司签订《彩色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金埔房产公司开发的名城世家项目的彩色压印艺术地坪进行供货及施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为42元/平方米(此为不含税价格),工程面积约4000平方米,决算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原告工人、材料、设备进场,工程压印到2000平方米时(未清洗密封),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结束后的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压花地坪面积确认为2437.32平方米。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名城世家彩色压印艺术地坪后期优化进行施工,工期为10天,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同样约定: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为42元/平方米(此为不含税价格),工程面积约1000平方米,决算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未清洗密封),被告支付合同总款额的50%,工程结束后一周内,原告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造价(以实际面积计算)的95%,工程保质期一年后一周内,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通用记录1份,确认原告所履行的第二份合同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压印花地坪面积为1055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谐趣园林公司陈述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彩色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压印艺术地坪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通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谐趣园林公司与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质保期限为1年,对第一份合同双方确认的原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工程量为2437.32平方米;第二份合同的双方确认的原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工程量为1055平方米。至2013年10月29日,两个工程5%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可就全部工程款主张被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249.07元(2437.32平方米*42元/平方米*95%),2013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款5118.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2094.5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215.5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77.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6677.44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被告在2012年5月27日即应支付原告97249.07元,但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元,现原告要求以2724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竣工之日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2013年10月29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尾款5118.37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2013年10月29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份合同,因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以4209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竣工之日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2013年10月29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6677.44元,并以2724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5118.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4209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