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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系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英国。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前往印度尼西亚后转道去英国打工。被告出国数年仅寄回英镑500元,平时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均依靠原告的打工收入维持家庭。原、被告现已断绝联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7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甲。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前往印度尼西亚后转道去英国务工至今未回。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酒店村委证证明、江镜中心幼儿园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被告出国谋生,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薛紫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