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丽水A006315(防盗号)号二轮电动车途经关下村(农场)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恩光骑行的A1569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恩光、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交警支队莲都大队第201304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恩光负次要责任,王恩光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丽水A006315(防盗号)号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被告人李某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43号检验报告书、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2013J0477号鉴定报告;4、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8、强制措施凭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