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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郦艳与冯娟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艳,冯娟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郦艳。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冯娟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凌跃瑜。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郦艳与被告冯娟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冯娟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因司法鉴定而中止,2013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郦艳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娟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在人民路与苕溪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娟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冯娟娟赔偿原告194151.36元(医疗费19333.23元,护理费11531.88元,误工费75000元,伙食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元,交通费1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娟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4元,医院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交在交警队押金150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停车费52元,拖车费50元,支付病人生活用品费9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具体的诉请: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3个月;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在是事故之前工作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承担,且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应打折80%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打折80%赔付;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娟娟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人民路与苕溪西路叉口处,因未观察清楚周围情况,与郦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方车损,郦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郦艳无事故责任。原告郦艳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20357.23元(含急救费160元)。2013年5月2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郦艳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郦艳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诉讼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限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核人郦艳在2012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等,其伤后的住院治疗与车祸存在关联性,但住院治疗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随案移送的住院医疗费(不包括床位费、空调费等),与车祸存在关联性,属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娟娟已支付原告郦艳医疗费1024元(含急救费160元),垫付医院押金3000元,交在交警队15000元(已由原告方支取),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52元,合计20026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再认定:原告郦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母亲许瑞珠出生于1930年6月15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即郦艳、郦赛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纳税证明、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本,被告冯娟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算票据、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银行流水单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娟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郦艳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冯娟娟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惟住院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治疗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按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郦艳于2011年12月17日年满55周岁,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2年度仍在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款,且退休返聘合同亦能证明原告仍在工作的情况,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退休之后返聘期间的实际劳务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冯娟娟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病人生活用品费,因被告冯娟娟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亦无人员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打折80%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和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0357.23元(含急救费160元);误工费15804.49元(320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531.88元(40087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486.25元[残疾赔偿金项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项5386.25元(21545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52元。上述损失合计135181.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72.6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04.49元、护理费11531.88元、残疾赔偿金744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900元;拖车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857.23元(含医疗费103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5129.85元。被告冯娟娟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尚应赔偿原告郦艳52元(含停车费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郦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81.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5129.8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郦艳115155.85元,支付被告冯娟娟先期垫付款19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700元,合计诉讼费3791元,由原告郦艳负担851元,被告冯娟娟负担12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