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矿山管理站石桥分站原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泸县矿山管理站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事业法人,对辖区内的煤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桃子沟煤矿古某某送的现金6000元、瓦子煤矿周某某送的现金4000元、锦运煤矿邓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玉丰煤矿王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关大井煤矿鲁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红旗煤矿邝某某相送的现金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交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泸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续聘考核表、聘用合同书、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县安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县矿山管理站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贿赂,情节较为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18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多次收受贿赂,情节较为严重。原判已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自首、悔罪以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了从宽体现,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怀武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