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彭伟全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全(绰号“船长”),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三水看守所,同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坚,律师。被告人徐华生(绰号“花生”),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志炎,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全及其辩护人吴坚、被告人徐华生、被告人徐志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租用陈鉴生位于藤县藤州镇金川一街121号的房屋,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徐志炎等人到赌场工作。被告人徐志炎在该赌场负责参赌人员的上分退分结算、交接班时记账收钱及望风放哨等工作。2013年3月28日0时许,藤县公安民警前往该赌场查处时,当场将徐志炎等工作人员及8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赌资25,855元,扣押了“打鱼”游戏机2台,“幸运狮王”游戏机8台。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现场扣押的10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性质游戏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伟全及其辩护人吴坚、被告人徐华生、被告人徐志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8日租用陈鉴生位于藤县藤州镇金川一街121号的房屋,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聘请徐志炎等人到赌场工作。被告人徐志炎在该赌场负责参赌人员的上分退分,赌场结算、收支当天款项及望风放哨等工作。期间赌场共收入人民币208,830元,其中被告人彭伟全个人获利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华生个人获利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徐志炎获赌场发放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2013年3月28日0时许,藤县公安民警前往该赌场查处时,当场将徐志炎等工作人员及8名参赌人员抓获,缴获赌资25,855元,并在现场扣押了“打鱼”游戏机2台,“幸运狮王”游戏机8台。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现场扣押的10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性质游戏机。另查明,被告人彭伟全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藤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伟全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三水看守所3日。2013年5月23日藤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伟全刑事拘留,并押回藤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记录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彭伟全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说明书,证人秦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荣、黄某锦、赵某某、黎某某、朱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志炎明知彭伟全、徐华生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记账收钱及望风等直接帮助,是共犯,其行为也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全和徐华生有共同开设赌场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志炎明知彭伟全、徐华生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费用结算、记账收钱等直接帮助,是共犯。被告人彭伟全和徐华生是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志炎积极参与,提供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也是主犯,但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全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华生、徐志炎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彭伟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华生、徐志炎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吴坚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华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徐志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彭伟全、徐华生、徐志炎违法所得人民币208,830元予以追缴。五、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5,855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打鱼”游戏机2台,“幸运狮王”游戏机8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