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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田坤堂、王宽忠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田坤堂,王宽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坤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宽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坤堂、王宽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被上诉人王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坤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21日下午,田坤堂驾驶王宽忠所有的皖12/×××××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新玉河闸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之后,杨某起诉要求赔偿,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六东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2133元,其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了该款项。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坤堂持C1证驾驶皖12/×××××变型拖拉机,按照有关规定,驾驶变型拖拉机应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型驾驶证才能行驶,田坤堂没有驾驶变型拖拉机资格。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安邦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故起诉要求田坤堂、王宽忠返还垫付赔偿款22133元,并偿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田坤堂一审未作答辩。王宽忠一审辩称,其是皖12/×××××变型拖拉机车主,发生事故时是其女婿田坤堂驾驶的,2009年9月已通过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合交警队)处理,如属于无证驾驶,六合交警队应处理。其已赔偿受害人2万多元,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赔偿款不认可,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田坤堂驾驶王宽忠所有的皖12/×××××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新玉河闸地段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该事故经六合交警队处理,六合交警队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田坤堂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上路行驶,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田坤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杨某向王宽忠、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等起诉要求赔偿34296.4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年六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坤堂系王宽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田��堂从事雇佣活动,田坤堂民事责任应由王宽忠承担;根据事故的责任,王宽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杨某支付10645.82元、向王宽忠支付11487.18元(合计22133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4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判决款项22133元(有付款回单)。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王宽忠、田坤堂追偿无获,遂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六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交通强制险条例相关规定赔付杨某���王宽忠22133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后有权依法追偿。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变型拖拉机属C3证中准驾车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中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证中C1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田坤堂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不属于无证驾驶。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诉称田坤堂持C1证没有驾驶变型拖拉机资格,无法律依据。据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田坤堂、王宽忠追偿垫付赔偿款22133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田坤堂、王宽忠返还垫付赔偿款221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由田坤堂和王宽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中描述“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变型拖拉机属于C3证中准驾车辆。”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皖12/×××××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是由农机管理部门下发的行驶证,并非交管所下放的行驶证,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皖12/×××××变型拖拉机并不是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是属于拖拉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需要由农机管理部门下发的驾驶证G证才能驾驶该车辆,C1准驾类型并不包括事故车辆。被上诉人田坤堂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宽忠答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在三年前,亦已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该生效判决判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给事故受害人款项22133元。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又要求其返还代垫费用,没有依据且客观上增加其成本,如交通费等。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其证照不符,则交警部门会对其作出处罚,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关。且,其客观上也无能力返还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2010)六东民初字第88号案件执行款11645.82元和11487.18元汇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号,其中11487.18元已被王宽忠领取。以上事实有2010年12月24日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田坤堂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09)第1020号)中仅载明“田坤堂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12/×××××变型拖拉机”,并未定性无证驾驶,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田坤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即属于无证驾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田坤堂、王宽忠返还其垫付的22133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