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玉与龚伟、龚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龚伟,龚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马玉。被告龚伟。被告龚贵芳。原告马玉与被告龚伟、龚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现公告送达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诉称,因被告龚伟借钱不还,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龚贵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伟、龚贵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间系姐弟关系。2011年3月起,被告龚伟以做生意缺资金等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2万元。2012年5月18日,经原告催讨,因龚伟无力还款,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2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龚贵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龚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龚贵芳担保借款的履行,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龚伟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及要求��告龚贵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龚贵芳未在借条上明确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玉借款本金8.2万元;二、被告龚伟应于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马玉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龚贵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龚伟、龚贵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