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保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保权,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保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14分、11时44分及下午3时26分许,被告人郑保权利用手机作为联络工具,与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已判刑)在中山市西区后山东新街与东大街交界处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随后,公安人员在王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时将王某某和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2克),从王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2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保权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保权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保权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14分、11时44分及下午3时26分许,被告人郑保权利用手机作为联络工具,与购买毒品的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已判刑)在中山市西区后山东新街与东大街交界处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随后,公安人员在王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时将王某某和吴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2克),从王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2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保权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戒毒所内将被告人郑保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石岐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郑保权抓获,经讯问,郑保权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但拒不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执行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认为郑保权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是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物证照片证实,吴某某购买的毒品及王某某收取的100元。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上新村。4.王某某指认三次贩卖毒品的监控视频。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8月9日11时00分、11时34分、15时16分,号码为1590003××××的电话被号码为0760****××××的电话(证人吴某某所有)三次呼叫;号码为1590003××××的电话于15时17分呼叫号码为1871809××××的电话(罪犯王某某所有)。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保权的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人郑保权于2013年4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保权于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罪犯王某某因伙同被告人郑保权贩卖毒品,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0年8月15日,被告人郑保权因吸毒成瘾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郑保权的身份情况。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其用家里的电话打“阿权”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在××街路口等,后“阿英”过来送毒品。过了约半小时,其又打“阿权”的电话要求购买50元毒品,后在××街口,“阿英”送了50元毒品给其。下午3时许,其联系“阿权”购买100元毒品,后在××街路口与“阿英”交易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郑保权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权”;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出售毒品的“阿英”。13.罪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其在西区后山××街路口被抓获,当时其在身上有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20元。其帮一名叫“阿权”(经辨认是被告人郑保权)的男子送毒品有5、6天。8月9日那天,其接电话后帮“阿权”送两次毒品给另一名叫“阿权”(经辨认是吴某某)的男子。下午4时许,其又接“阿权”电话后送100元毒品给另一名“阿权”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郑保权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权”;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购买毒品的“阿权”;指认出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认出贩卖的毒品及收取的现金。14.被告人郑保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王某某,并辨认出王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保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保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保权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郑保权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多次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郑保权联系后,由罪犯王某某送毒品与其交易。罪犯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帮被告人郑保权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三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认定被告人郑保权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人郑保权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保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振 毅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