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相约吸毒人员韦某某、党某、苏某某、郑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共同去到郭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某某楼504房内玩耍。期间,党某拿出一小袋冰毒提议五人共同吸食,郭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并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出租屋进行清查,发现郭某某等5人疑似吸毒遂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检测,郭某某等5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类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党某、苏某某、郑某某、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自我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吸食的毒品不是被告人郭某某本人提供,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年 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