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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玉芬、黄何聚与刘国华、刘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冯某,黄何聚,刘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何聚,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黄守平长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同杰,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国华与被上诉人冯某、黄何聚、原审被告刘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同杰和刘国华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日刘同杰为黄守平书写30000元借据一张,署的是刘国华的名字。该笔借款分两次借,由刘国华用于承包工程。1991年冯某与黄守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冯某之子黄何聚随同冯某一起落户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与黄守平共同生活,2012年1月18日黄守平因病去世。后因上述借款还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冯某、黄何聚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冯某、黄何聚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中冯某、黄何聚是否为适格原告;2、刘同杰与刘国华谁应为本案适格被告;3、刘同杰与刘国华是否已偿还借款。(一)冯某、黄何聚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冯某与黄守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冯某与黄守平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黄何聚随其母冯某一起落户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时尚未成年,长期与黄守平共同生活,已与黄守平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黄守平死亡后,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应由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冯某、黄何聚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刘同杰与刘国华谁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刘同杰与刘国华系父子关系,借据虽由刘同杰书写,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国华,该借款由刘国华用于承包工程,借据上署的也是刘国华的名字,且刘国华事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刘同杰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刘国华承担责任,刘国华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黄守平与刘国华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自黄守平向刘国华实际提供借款时已生效。黄守平与刘同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刘国华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刘同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刘同杰与刘国华是否已偿还借款问题刘国华,刘同杰对向黄守平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在庭审后辩称,该借款于黄守平生前已还给黄守平,因还钱时黄守平未找到该欠条,所以该欠条未销毁。一审法院向刘国华、刘同杰释明,对该主张刘国华、刘同杰负有举证责任,如有还款证据,七日内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释明后,刘国华、刘同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冯某、黄何聚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刘国华、刘同杰辩称已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冯某、黄何聚要求刘国华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某、黄何聚要求被告刘同杰连带偿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冯某、黄何聚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于法无悖,法院依法应予准许。但刘国华使用黄守平的借款,给黄守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刘国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黄何聚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刘同杰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国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国华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一审被告刘同杰在被上诉人黄守平处借款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对一审被告刘同杰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且一审被告刘同杰声称已还了该借款。被上诉人冯某、黄何聚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中冯某、黄何聚是否为适格原告;2、刘同杰与刘国华谁应为本案适格被告;3、刘同杰与刘国华是否已偿还借款。(一)冯某、黄何聚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冯某与黄守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冯某与黄守平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黄何聚随其母冯某一起落户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时尚未成年,长期与黄守平共同生活,已与黄守平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黄守平死亡后,其对上诉人刘国华、原审被告刘同杰享有的债权应由二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冯某、黄何聚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刘同杰与刘国华谁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刘同杰与刘国华系父子关系,借据虽由刘同杰书写,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国华,该借款由刘国华用于承包工程,借据上署的也是刘国华的名字,且刘国华事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刘国华与原审被告刘同杰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刘同杰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刘国华承担责任,刘国华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黄守平与刘国华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自黄守平向刘国华实际提供借款时已生效。黄守平与刘同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刘国华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刘同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刘同杰与刘国华是否已偿还借款问题刘国华,刘同杰对向黄守平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在庭审后辩称,该借款于黄守平生前已还给黄守平,因还钱时黄守平未找到该欠条,所以该欠条未销毁。一审法院向刘国华、刘同杰释明,对该主张刘国华、刘同杰负有举证责任,如有还款证据,七日内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释明后,刘国华、刘同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冯某、黄何聚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刘国华、刘同杰辩称已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冯某、黄何聚要求刘国华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某、黄何聚要求原审被告刘同杰连带偿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冯某、黄何聚放弃要求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于法无悖,法院依法应予准许。但刘国华使用黄守平的借款,给黄守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刘国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刘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