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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大名县某村中段路南“龙园酒家”内,用刀将该饭店员工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2、证人李某等证言;3、被告人齐某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齐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大名县某村中段路南“龙园酒家”内,用刀将张某捅伤,致张某右颈部创口长度10.8cm、右上臂背侧创口长度19.8cm,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6月23日晚23时许,他和李某在他们一起开的“龙园酒家”内坐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吃饭,后在他给那个男子将菜打包的过程中,那个男子用一把刀在他脖子右侧划了一下,后来在追他的过程中,他的后背和右手都被那个男子砍伤了。2、被告人齐某供述,他怀疑李某和他媳妇任某某有暧昧关系,所以想教训一下李某。2012年6月23日晚11时许,他在某村李某开的“龙园酒家”饭店吃饭,当时饭店有两个年轻人,他也不知道哪个是李某,就用刀朝一个年轻人身上划了几刀。3、证人李某证明,2012年6月23日23时左右,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他和张某合开的“龙园酒家”吃饭,当他在饭店外的路边上乘凉时,那个男青年从饭店里往外跑,紧接着张某浑身是血也从后院跑出来。因他和任某某有联系,所以他怀疑那个男青年是任某某的丈夫齐某。4、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5、证人李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6、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被告人齐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西未庄派出所抓获报告证明,2013年3月18日,齐某到其所投案自首。9、案件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