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传荣与樊勇、龙大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荣,樊勇,龙大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黄传荣,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勇,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龙大正,男,16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胡国荣,总经理。原告黄传荣诉被告樊勇、龙大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荣及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正、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荣诉称:2012年7月9日14时10分,被告樊勇驾驶皖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970M处,左转弯进加油站,遇方耀邦驾驶摩托车(载方书香及原告黄传荣)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耀邦、黄传荣、方书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22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踝损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耀邦负次要责任,原告黄传荣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道标》十级XX。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7.1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XX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8115.1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9017.50元,余额由被告樊勇赔偿70%,登记车主被告龙大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勇辩称:一、被告樊勇、龙大正系翁婿关系,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被告樊勇使用龙大正户口购买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勇。二、皖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XX赔偿金。被告龙大正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XX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治疗费中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每天6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每天按65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4时10分,被告樊勇驾驶皖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舒三路(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970M处,左转弯进加油站,遇方耀邦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耀邦及乘坐人黄传荣、方书香(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踝损伤,2013年7月22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7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支付医疗费计16617.10元。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耀邦负次要责任,原告黄传荣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XX。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结果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一致。另查明,原告黄传荣与方耀邦系夫妻关系,为农村户口,双方自方耀邦、黄传荣自2004年即来舒城县城从事餐饮业(夜市小吃),2008年方耀邦、黄传荣夫妇在县城安天盛世名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在该小区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方耀邦、方书香的损失已经本院处理,交强险死亡XX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受害人59292.50元,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60707.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XX鉴定书、临时占地许可证、房产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传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樊勇X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樊勇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核定为:医疗费16617.1元;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7.50元,为2437.5元(25日×97.5元/日),出院后休息期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6581.25(135日×97.5元/日×50%),两项合计9018.75元。营养费750元(25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误工期为160天,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7.50元,为15600元(160日×97.5元/日)。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其XX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樊勇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033.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07.50元。余额29326.35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樊勇赔偿70%,计20528.50元。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核减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正大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传荣各项损失60707.50元;二、被告樊勇赔偿原告黄传荣各项损失20528.50元;三、被告龙大正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被告樊勇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