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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博辰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博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河南省博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勇。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丹。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博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辰商贸公司)诉被告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森欧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郑州森欧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博辰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ASONWOOD品牌河南省收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835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在河南省JASONWOOD品牌经营权及所有经营店铺。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付款的期限及条件。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恶意违反承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98846.06元,并支付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森欧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大商国贸店内的店铺租赁合同法人变更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隐瞒拖欠厂家货款及下级经销商债务的事实,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接手后无法调货,造成原告货品不能更新,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河南博辰商贸公司(乙方)与郑州森欧商贸公司(甲方)签订《JASONWOOD品牌河南省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835000元的价格收购乙方在河南省JASONWOOD品牌经营权及所有经营店铺(位于大商新玛特店和大商国贸店,包括店铺内所有货品、物料、整修及乙方所有库存货品等);合同签署后,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店铺、货品、物料、装修等查验交接工作,乙方无权再行使JASONWOOD品牌河南省总代理权任何权利;交接完毕后,甲方获得乙方所有店铺全面经营管理权;2012年12月11日前支付乙方拾玖万伍仟元收购款(195000元);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的收购款需达到总金额的百分之柒拾伍(75%约620000元);乙方于2013年2月1日开始办理两家店铺租赁合同法人变成甲方事宜,需在2013年2月28日前办理完毕;甲方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乙方的收购款需达到总金额的百分之百(100%共835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博辰商贸公司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大商新玛特店和大商国贸店内的店铺交由郑州森欧商贸公司经营。大商新玛特店内的店铺按双方约定已办理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2013年2月20日,河南博辰商贸公司(乙方)与郑州森欧商贸公司(甲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购乙方货品金额及店铺装修折旧费用共计835000元整,甲方在商场合同变更前支付乙方60%的费用共计501000元整,减去乙方所有债务后余额为36770.06元在2013年2月25日支付;甲方收购乙方的办公家具费用合计为28076元在2013年2月28日支付;甲方在乙方合同变更完毕后次日支付剩余总金额的20%,金额为167000元,最后的20%金额为167000元在合同变更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另查明,郑州森欧商贸公司经营大商国贸店内的店铺期间,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为郑州森欧商贸公司更换过经营场地。2013年3月7日,郑州森欧商贸公司向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促销服务费,2013年3月11日,其又向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2013年4月6日,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向郑州森欧商贸公司出具撤柜函一份,要求其撤场。后郑州森欧商贸公司从该店铺撤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JASONWOOD品牌河南省收购协议》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JASONWOOD品牌经营权、所经营的两个店铺及店铺内的货品、物料、整修及原告所有库存货品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98846.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就利息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位于大商国贸店中的店铺的租赁合同法人变更为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位于大商国贸店中的店铺的原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而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进店经营,一直经营至2013年4月底,期间,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调换过经营场地,收取过被告的促销服务费及经营保证金,且于2013年4月6日又向被告出具《撤柜函》一份。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已认可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被告已实际取得大商国贸店中店铺的经营管理权。因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隐瞒拖欠厂家货款及下级经销商债务的事实,导致被告接手后无法调货,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已对此协商解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博辰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款398846.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以36770.0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以2807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以1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3元,财产保全费2515元,由被告郑州森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