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兰女与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兰,汪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86号原告:邹兰女。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汪培生。原告邹兰女为与被告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兰女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汪培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兰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同年春节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汪培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培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按月利率20‰按本金10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培生未作答辩。原告邹兰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培生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邹兰女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春节,借款利息按每月300元计付的事实。由于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汪培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兰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春节,2012年8月1日前,按每月3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汪培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邹兰女与被告汪培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培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汪培生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7月4日至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培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兰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汪培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