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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常友与解海燕、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友,解海燕,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陈常友。委托代理人:潘斌龙。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解海燕。被告:王某。被告:吴某。原告陈常友与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友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友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解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3年3月18日为174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收取);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解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解海燕由被告王某、吴某担保与原告陈常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海燕收到原告陈常友借款现金116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常友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解海燕由被告王某、吴某担保与原告陈常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陈常友,借款人(乙方)解海燕,保证人(丙方)王某、吴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到2012年8月29日止。三、合同到期后,不能偿清本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四、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保证清偿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解海燕、王某、吴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常友依被告解海燕指示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给担保人吴某。同日,被告解海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常友现金(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解海燕。”被告解海燕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吴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常友实际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另16000元系提前扣除的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6000元,但原告陈常友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另外16000元系提前扣除的借款利息,据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被告解海燕由被告王某、吴某担保向原告陈常友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解海燕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每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海燕应按每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陈常友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100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剩余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8000元,剩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吴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海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常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2%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解海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常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68元,由原告陈常友负担44元,由被告解海燕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