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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艺佳化工有限公司与姚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艺佳化工有限公司,姚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佛山市华艺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68号配套中心B306铺位。法定代表人刘洪海。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组,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姚永强,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价值11250元的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成立于2011年10月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化工原料、玻璃制品等。佛山市南海区怡受玻璃制品工艺厂系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范围是切割、粘贴销售玻璃制品。被告系其登记经营者。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付款金额为11250元。该支票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怡受玻璃制品工艺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的私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有可联系之处,且被告有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在被告无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欠款事实明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艺佳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1250元。如被告未能依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