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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女,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一直未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子张×,现年19岁,先天性肢残、智残。被告在张×3岁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张×,1994年4月23日出生,先天性肢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实材料,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张×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扶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轩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人民陪审员  白如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