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诈骗、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元月至8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西峰农村信用社职工先后诈骗受害人卜某某、卜某某、庆某某、卓某某、张某某、高某、高某某甲共计35.62万元,诈骗作案5起。同时郝某某借故生非,多次纠集他人殴打受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无理挑起事端,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以其诈骗卜某某不超过12万元、只诈骗庆某某一条软中华香烟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杜新宁意见:1、起诉书认定2012年5月10日、5月18日卜某某分别给付郝某某2万元及4.4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其女友张某因与其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词不能认定;受害人庆某某陈述其只给了郝某某一条软中华香烟,据此,应当以一条软中华600元计算被骗香烟的价值。对于郝某某骗取卓某某的7000元有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已经向卓某某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卓某某的7000元被骗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内。2、因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对象不特定。郝某某殴打李某某是为了索要合法及非法的债务,表明李某某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且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不具有无视社会公德的寻衅滋事故意。故被告人郝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寻衅滋事一案中李某某已经原谅了郝某某,建议法庭对郝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自2012年元月至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租住在西峰区“皇朝大酒店”309客房,为骗取他人信任,对外谎称其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西峰农村信用社职工,以帮助他人贷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37.06万元。其中: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给给银行工作人员和“中间人”送礼、活动费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先后六次骗取宁县焦村乡西卜村六组村民卜某某、卜某某14.4万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卜某某陈述:2012年4月28日,我通过杨某某认识郝某某后,郝某某以帮我贷款需向银行领导及工作人员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我及我父亲卜某某14.4万元。其中我父亲卜某某在焦村西卜路口给了郝某某1万元。2、受害人卜某某陈述与受害人卜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其与卜某某在西峰“皇朝大酒店”309房门口给了郝某某2万元钱。后卜某某去“皇朝大酒店”取钱回来说郝某某要一箱软中华香烟送礼。次日卜某某说他给郝某某送了4万多元的礼。其他与受害人卜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说卜某某给郝某某10多万元活动费用让郝某某帮忙贷款。我未参与郝某某诈骗。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在西峰长期租住的“皇朝大酒店”309房间门口挂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牌子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我在信用社也无熟人,只想骗些钱花。2012年4月30日卜某某的父亲在焦村乡西卜村路口给我8000元,5月10日卜某某与他女友在西峰给我1.2万元。5月18日卜某某给我2万元软中华烟钱及归还我垫款1万元。杨某某未参与诈骗。其他骗取款额与受害人卜某某、卜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6、借款记录证实卜某某被骗的款额系从他人处借的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给银行工作人员送礼为由,骗取宁县焦村乡任村村二组村民庆某某现金1.2万元,价值60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涉案金额1.26万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庆某某陈述: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以帮我贷款需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我15000元及一条软中华香烟。其中我将5000元打在了郝某某在农行的卡上。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骗取了庆某某12000元。其他与受害人庆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7月17日庆某某给郝某某的6223480211164501911账户存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初,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活动费为由,骗取西峰区“引领潮流”理发店老板卓某某现金0.7万元。后卓某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在西峰“皇朝大酒店”找到郝某某,郝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卓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卓某某陈述:2012年郝某某以帮我贷款需要活动费为由骗取我7000元。我给郝某某打电话时李某某接了电话。后我在李某某带领下去“皇朝大酒店”309房间向郝某某要回了被骗的钱。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受害人卓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卜某某、卓某某指认被告人郝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给银行领导、会计送礼为由,骗取西峰区“大动力烤吧”老板张某某、王某某现金8.2万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郝某某以帮我及我丈夫王某某贷款给领导送礼、给会计送情为由先后骗取我们11.2万元。2、受害人王某某陈述与受害人张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其报案材料中证实共给郝某某8.7万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一天其和张某某到西峰“皇朝大酒店”给郝某某送去两万余元的事实。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骗取张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不到七、八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6月20日王某某向郝某某6228480211164501911账户转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宁县新庄镇高马村村民高某甲、高某现金12.5万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甲)陈述:2012年我认识郝某某后,郝某某说他在西峰信用社上班。后在我们处对象期间,郝某某以帮我父亲及哥哥贷款需向银行领导送礼为由骗取他们12.5万元。同时骗取了我3万余元。2、受害人高某某甲、高某陈述:郝某某骗取其12.5万元,骗取高某某3.3万元。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和高某某处对象期间所花的3万余元不能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其他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一致。4、受害人高某提供的给郝某某款项清单证实其每次给郝某某钱的时间、地点及金额。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至8月21日郝某某一直租住在“皇朝大酒店”309房。后再未联系到郝某某。6、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西峰“皇朝大酒店”扣押宁县妇女小额担保(个人)贷款申请审核表一本、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担保人单位承诺书一本、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一本、贷款申请表一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牌匾一块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以李某某帮助卓某某向其要去8000元现金为由,多次带人在李某某家中及焦村、坳马街道,用木棒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情节恶劣。在审理中,受害人李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郝某某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4月份,郝某某以他骗取卓某某的7000元钱被我带领卓某某等人向他要回为由先后与他人在我家及焦村街道对我殴打。同年5月26日郝某某与三人在坳马街道持木棍将我殴打后将我装进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后在焦村街道十字路口将我拉出继续殴打并威逼后离开。我与郝某某无经济纠纷。我虽受伤,但放弃向他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受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证人李某丙等三人证言证实:三、四个小伙子在街道持木棍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装进其驾驶车辆后备箱后离开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听郝某某说他和豆某等人将李某某打的从车后备箱装进去了。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6、宁县人民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情况。7、接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8、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郝某某的被抓获的事实经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37.06万元。寻衅滋事罪作案1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37.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害人卜某某及其父卜某某被骗14.4万元的事实有二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郝某某辩解其骗取卜某某父子不超过1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卜某某的女友与卜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证据证实张某证言不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郝某某骗取庆某某一条软中华香烟的意见与受害人庆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认定该条香烟价值600元。被告人郝某某骗取卓某某7000元并已归还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实郝某某用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卓某某被骗款额,故对郝某某的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提出对受害人卓某某7000元被骗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郝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郝某某诈骗受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款额,结合二受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应认定为8.2万元。同时,被告人郝某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郝某某殴打李某某对象特定,且索要的债务一部分为合法债务,不具有寻衅滋事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退归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那硬要或者人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