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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苏A×××××雅阁牌轿车后,继续前行至谷里街道牛首大道金牛桥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