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蔡洪方与叶连平、毛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方,叶连平,毛莉丽,叶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蔡洪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洪星。特别授权代理人:姜飞虎。被告叶连平。被告毛莉丽。被告叶莲军。原告蔡洪方与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叶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飞虎、被告毛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连平、叶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方诉称,被告叶连平、毛莉丽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被告叶连平、毛莉丽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利息,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公路通行费、汽油费、误工费等)。同日,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叶莲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叶连平、毛莉丽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拖延,被告叶莲军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叶连平、毛莉丽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叶莲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条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如违约未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叶莲军作为保证人对叶连平、毛莉丽的借款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的事实。被告毛莉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支付的利息不止一个月,具体不清楚。被告叶连平是因为经营门厂出现资金问题不能归还借款,不是故意不归还。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叶连平、叶莲军未作答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毛莉丽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叶连平、叶莲军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叶连平、毛莉丽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利息,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公路通行费、汽油费、误工费等)。同日,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叶莲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叶连平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叶连平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起诉时将其余的7000元利息作为另外100000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支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接受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属于违约。本案中,被告叶连平、毛莉丽接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原告付息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连平、毛莉丽共同归还原告蔡洪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连平、毛莉丽赔偿原告蔡洪方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莲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