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茂玲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茂玲,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陶茂玲,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佳,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陶茂玲与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茂玲与被告紫金长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茂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房屋总价款923982元。合同第十一条明确写明了所购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而被告却在2012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678.74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长宁公司辩称: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认可。争议房屋逾期交房的主要责任在建委,因为当时小区内有业主的违章建筑,建委要求我公司进行拆除。但是我公司没有权利拆除,建委就不给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我公司找到北京市建委才把事情解决,现在违章建筑还在。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认定违约金的同时应先认定业主的损失是多少。我公司延期交房300多天,有可能导致业主产生相关租金费用,违约金应当按照租金加上租金的30%的违约金计算损失。对于利息部分,我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陶茂玲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紫金长宁公司将位于密云县X镇X区X园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陶茂玲。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陶茂玲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房款923982元。2012年4月24日,陶茂玲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紫金长宁公司应向买房人陶茂玲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紫金长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陶茂玲要求被告紫金长宁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紫金长宁公司关于因其他业主违章建筑导致逾期交房及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茂玲要求被告紫金长宁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茂玲逾期交房违约金六万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陶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