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涂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梅某。原告涂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因年纪已大加上家人催促,故在未与被告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易怒,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和爱护,时常羞辱贬低原告,故双方并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婚生子出生第六日便不幸夭折,原告作为母亲已是悲痛难耐,但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责备原告不能生育,使得原告苦不堪言。2013年7月,原告忍无可忍,便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当两人回安吉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无故反悔。此后,两人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大量威胁、恐吓和侮辱短信,原告曾多次报警,情绪也几近崩溃。2013年8月9日,原告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状态”,医生建议必要时药物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离婚,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已构成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若干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对原告进行诋毁、恐吓,侮辱原告人格,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且被告上述行为也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3.通话详单及梅溪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骚扰原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恐慌,故原告向梅溪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等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长期骚扰行为导致睡眠差、心情抑郁,故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心理咨询,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状态,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系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结合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3日间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侮辱、威胁原告,表示其不离婚意愿。证据4,本院对原告就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杭州临平生活,因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双方婚生子出生,但第六日便不幸夭折,原告对此悲痛不已,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应的体恤和关爱。2013年7月,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便回到安吉梅溪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频繁地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方式与原告联系表示不愿离婚,其言语表达上存在羞辱、威胁等过激言辞。2013年8月9日,原告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状态”,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5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原、被告婚后时常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也不够体恤关爱,甚至在双方涉及离婚问题上存在过激言辞,但此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应医疗费用的诉请,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