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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任飞飞、张秋平、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张秋平,高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张利军被告张秋平被告高继忠原告张利军与被告任飞飞、张秋平、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利军申请撤回对任飞飞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任飞飞的起诉。本院按原告张利军与被告张秋平、高继忠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平、高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任飞飞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要求任飞飞再叫两个担保人才愿意出借。任飞飞当即叫来了两个担保人张秋平、高继忠。任飞飞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愿意为任飞飞当连带还款担保人,并当即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原告当即给任飞飞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3.5%。任飞飞前期还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3日就一直推脱支付后期利息。原告后来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秋平、高继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24日任飞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未到庭,亦均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人任飞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任飞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原告当即给任飞飞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飞飞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3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秋平、高继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借款人任飞飞向原告张利军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利军与借款人任飞飞之间形成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秋平、高继忠在原告张秋平与任飞飞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与被告张秋平、高继忠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张秋平、高继忠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秋平、任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飞飞追偿。本案借款合同明确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3.5%。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该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该利息请求的内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10%÷12×4=2.03%)的规定。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结算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其诉讼不作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本金6万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秋平、高继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秋平、高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秋平、高继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飞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秋平、高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