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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刘晓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刘晓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复。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晓萍。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明城镇安泰社区为原吉化明城矿住宅区,冬季取暖供热原由吉化明城矿负责,由于企业改制,从2001年冬季取暖由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集中进行供热。被告刘晓萍现住明城镇安泰社区13#楼4-1-1号,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当年应缴供热费为2,197.80元,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欠缴供热费为2,197.80元。原告曾多次上门收缴供热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萍给付原告供热费2,19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供热收费标准;2、明城水泥公司住宅区不缴供热费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及应缴供热费金额;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资质。被告刘晓萍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萍居住的磐石市明城镇安泰社区13#楼4-1-1号房屋由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房屋供热面积为81.40平方米,按照磐石市2012-2013年度居民住宅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7.00元的标准,被告应交纳2012-2013年度供热费为2,197.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晓萍始终未能交纳该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萍给付供热费2,19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刘晓萍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支付供热费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冬季供热费2,1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晓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