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樊天宇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宇,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天宇,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快递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靳正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安邦,荆州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娟,荆州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妹。系被告人陈某之母。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天宇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天宇、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及辩护人李忠文、靳正军、卢安邦、魏娟、金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樊于宇等人致被害人代某死亡的事实: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樊天宇与被害人代某在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发生纠纷后心怀不满欲报复,遂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甲过来帮忙。张某乙到达后,樊天宇问其是否带有“东西”,张某乙说要“东西”就回去拿并返回。王某甲在张某乙离开后到达,樊天宇问王某甲有没有带东西,王某甲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给樊天宇看。樊天宇因自己手中没有凶器,在王某甲到达后骑着王某甲的摩托车到自己工作的地方拿来两把猎刀。张某乙再次到达后,不久被张某乙叫���来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也到达现场。樊天宇见人到齐,遂将自己拿来的两把猎刀给了王某甲一把,后被黄某乙要走。分好刀具后,上列被告人来到“靓丽森林”网吧,樊天宇用刀捅了一楼停着的一辆摩托车车胎后,五人上了二楼。在樊天宇和黄某乙寻找代某时,王某甲先行离开现场。樊天宇和黄某乙找到被害人代某并询问道理。趁代某不备,樊天宇用猎刀朝其右背部和右大腿各捅一刀,又用刀刺向代某左胸部,致其心脏破裂。黄某乙踢了代某一脚。捅完被害人后,樊天宇和等在二楼出口处的张某乙、陈某一起离开。在樊天宇的催促下,黄某乙随后也离开现场,五人汇合后返回黄某乙公司,樊天宇和张某乙将自己的猎刀交给黄某乙。2012年4月30日晚,黄某乙将其中两把猎刀交给陈某和张某乙,三人将三把猎刀丢弃。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至5月1日12时,五名被告人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代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的急性失血及心包腔积血导致的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二、被告人樊天宇致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被告人樊天宇因他人告诉自己,其同案犯张某乙在监室内被被害人周某欺负而心生报复之意。2012年8月23日,周某被调到樊天宇所在的监室后,樊天宇找周某询问张某乙被打之事,遭到周某的否认。樊天宇遂用头撞向周某的面部,致周某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解剖某、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樊天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黄某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天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均系从犯;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方亲属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樊天宇等人致被害人代某死亡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樊天宇与人发生纠纷后心怀不满欲报复,遂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甲过来帮忙。张某乙到达后,樊天宇问其是否带有“东西”,张某乙说要“东西”就回去拿并返回。樊天宇骑摩托车到自己工作的地方拿来两把猎刀。张某乙与其电话邀约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也到达。樊天宇将自己拿来的两把猎刀给了王某甲一把,后被黄某乙要走。上列被告人来到“靓丽森林”网吧,樊天宇用刀捅了一楼停着的一辆摩托车车胎后,五人上了二楼。王某甲先行离开现场。樊天宇和黄某乙找到被害人代某并询问道理。代某问其是否找错了人,樊天宇用猎刀朝代某右背部和右大腿各捅一刀,又用刀刺向代某左胸部,致其心脏破裂。黄某乙踢了代某一脚。五人离开现场后返回黄某乙公司,樊天宇和张某乙将自己的猎刀交给黄某乙。2012年4月30日晚,黄某乙将其中两把猎刀交给陈某和张某乙,三人将三把猎刀丢弃。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至5月1日12时,五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樊天宇、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五人身份。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沙市区长港路北侧路边一栋七层居民楼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居民楼70-10号的靓丽森林网吧内。该网吧内2号机电脑座椅西侧地上有疑似血迹,10号电脑桌椅下地上有疑似血迹,54号电脑桌北侧地上有疑似血迹。现场提取疑似血迹3处。3、提取笔录证实,根据黄某乙交待,在通衢路1号荆堤51栋1单元1楼垃圾箱内发现棕红色木柄折叠猎刀一把。根据张某乙交代,侦查人员到沿江大道68号1楼院墙外土坡处发现棕红色木柄折叠猎刀一把,现场拍照并由法医提取。在同一地点扒开土堆,发现棕红色木柄折叠猎刀一把,现场拍照并由法医提取。4、(荆)公(刑)鉴(DNA)字[2012]1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1、现场血迹3及可疑作案刀具上血经检验均为人血,且经15个STR���型检验均未排除死者代某,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代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公(荆刑)鉴(法尸)字[2012]S0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死者左胸部在锁骨中线上、乳头上方2CM处有一纵行长2.4CM的创口,深达胸腔;2、右背部肩胛冈下方12CM处有一斜形长2.7CM的创口,深达胸腔;3、右大腿下段前侧膝关节上方10CM处有一斜形长2.4CM创口,深达肌层。死者代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的急性失血及心包腔积血导致的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件的经过。7、证人胡某甲证实,2012年4月29日19时23分许,代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靓丽森林网吧。我是19时30分许到的网吧,他已经在网吧里上网了。大概在21时30分许,我听到代某在叫我,我看见一个人在拉他,他说“是不是认错人了?”,我就去扶他,那个人就走了,我看见他后背右上处和右大腿处在流血。我就打110和120报警了。8、证人冯某证实,2012年4月29日下午大约7-8时,与我坐在同排的第四个位置上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我叫他“小飞”。大约晚上10点钟,有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找到小飞,其中一个问“是不是他?”,另一个说“是的”,他们就叫小飞跟他们走,小飞不愿走,他们就拉小飞,没拉动,他们就走了,小飞就倒在地上,地上有血。9、证人范某证实,2012年4月29日晚上9点40分左右,从外面来了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穿浅色西服的身高1米8左右的男青年,到我旁边的4号机上的男青年后面,讲了几句话,好象是说4号机上的男子骂了他,4号机上的男子说没有,我看见那名男子从荷包拿出一把刀子,对4号机上的男子后背捅了一刀,4号机上的男子站了起来,那男的又对4号机上的男子的左大腿捅了一刀,我听见4号机上的男子说“我错了,有话好说,不要动手”,等我转身再看,那四个人就走了。其他几个人都没有动手。10、证人黄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证人范某的证言相印证。11、证人胡某乙从靓丽森林网吧的视频监控录像上辩认出作案的五个人,其中穿西服的男子用刀捅的人。12、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和樊天宇在长港路加油站附近与人发生纠纷的事实。13、证人徐薇(被告人张某乙女友)证实,4月29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樊天宇邀约张某乙、黄某乙、王某甲、陈某作案的事实。14、被告人樊天宇供述,2012年4月29日晚,天快黑时,我和女朋友张某甲在长港路散步时,从我旁边过了一辆踏板车,车子将我左膀子挂了一下,坐在后面那个人回头对我说:“看什么看,信不信我用刀子捅你”,我没做声,拦了一辆的士走了。把女朋友送走后,我心里不舒服,快走到网吧门口时,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刚才别人骑摩托车把我挂了一下并骂我,有架打,你来不来”,他问我在哪里,我讲了在凯利宾馆门口,他说“好”,接着我又跟王某甲打电话,把发生的事情给他又讲了一遍,并说我准备找骂我的人去,问他来不来,他问我认不认识对方,我讲我认识相貌,不知叫什么,他讲他来,并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他了,并要他有东西(指凶器)就带来。我在那里等了会,张某乙和他女朋友徐薇骑摩托车过来了,我问他带了东西没,他讲没有,要东西就回去拿,转身就骑车回去拿东西去了,张某乙走时讲黄某乙和陈某要来。他刚走,王某甲就骑车来了,过了会,黄某乙和陈某也来了,张某乙已经把东西拿来了,我问王某甲带东西没有,他讲带了的,并拿出一把小刀给我看了一下,是从旁边打开的,我骑王某甲的摩托车���我表哥处拿了两把猎刀来,我自己留了一把,另一把给了王某甲,后被黄某乙要了过去。我们五人一伴走到网吧门口,我朝一辆车子的后胎捅了一刀,我们就进了网吧。我看见骂我的那个人在网吧内第一排中间上网,我走到他背后,把手搭在他的脖子上,用手把他头扒回头问他,刚才是不是在摩托车上骂了我的,他讲“哪么搞”,此时我们一伴的不知谁用手扒了他一下,他用左手一挡,并转身,右肘搭在椅子扶手上,手放在裤子右边荷包处,我以为他要拿凶器,我就用刀子捅到他后背上,我把刀子一拔,他右手一挥,我又朝他右大腿捅了一刀,此时,他站了起来,和我面对面,他又用手挥了一下打过来,我举着刀子朝他左手捅去,他左手一挡,不知这一刀捅到没有。张某乙说“走”,我们就下楼,还回头喊了黄某乙,他当时和别人说什么,并踢了别人一脚。我和��某甲坐一辆摩托车,他们三人坐一辆摩托车,回到黄某乙的广告公司,我和张某乙把刀子分别给了黄某乙,我要他保管好,过两天来拿了还别人,我们就各自走了。他们都没动刀,就我一个人用刀捅的。第二天,我知道那个人死了,我就给我爸妈打电话,他们给我做工作,并带我来自首了。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找王某甲要了一把猎刀。进到网吧二楼后,樊天宇四处找人,陈某和张某乙站在旁边看别人上网,过了会,樊天宇对一个人说,“是不是你刚才骂了我的”,那人回答“不是,你是不是找错人了”,我就踢了这个人椅子一脚,对这个人说“出去说”,樊天宇站在这个人的椅子右侧,用手打了他几拳,这个人站起来说,“你们是不是找错人了,真不是我”,我要他出去说,然后我转身看见樊天宇已经离开了,我也跟着走了。一起来到我的公司,樊天宇交给我两把猎刀,其中一把猎刀上有血迹,说放在我这里,过几天来取。第二天,我知道事情很严重,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来之前,我把发给我的那把猎刀丢到楼下一个垃圾堆了,另外两把猎刀交给陈某和张某乙了。当时只有樊天宇一人动了刀子的。1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樊天宇邀约张某乙帮忙,张又邀约黄某乙、陈某帮忙,以及作案的事实。该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樊天宇邀其帮忙打架的事实,以及作案的事实,该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王某甲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获取的录像上,辨认出2012年4月29日21时44分在靓丽森林网吧出现的樊天宇、黄发男(黄某乙)、黑衣男(张某乙)、短袖男(陈某)及他本人系作案人员。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受王某甲邀约帮樊天宇作案的事实,该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辩认出公安机关根据张某乙的交代,在沿江大道边一栋楼房一楼院墙外角落土堆上发现的棕红色木柄折叠猎刀一把,系其作案后丢弃的猎刀。19、《荆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至5月1日12时,被告人樊天宇、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2012年4月29日晚21时许在沙市区长港路“靓丽森林”网吧内持刀捅伤代某的事实。二、被告人樊天宇致伤被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天宇听他人说其同案犯张某乙在监室内被被害人周某欺负。2012年8月23日,周某被调到樊天宇所在的监室后,樊天宇找周某问张某乙被打之事,周某否认,樊天宇遂用头撞向周某的面部,致周某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荆)鉴(法活)字[2012]S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先在4号监室和张某乙、周某关在一起。后来到了13号监室,樊天宇问我,他同案犯关在4号的张某乙吃亏了没有,我说就是刚进去的时候,要他背监规,周某踢了他两脚。3、证人平某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周某和另外两人调到13号监室来,樊天宇就上去和周某讲话,樊天宇用额头面对面朝周某的脸部撞了一下,周某跳起来用拳头朝樊天宇头后部击了一拳,我们上去拉他们,干部来把周某带走了。后来听樊天宇讲,打周的原因,是周在其他监室欺负了樊天宇连案的人。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平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5、被害人周某陈述:我在4号监��时,要张某乙背监规,我曾踢过他两脚。8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调到13监室,樊天宇冲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接着用头朝我的鼻子撞了一下,我头昏了,他讲是因为我打了4监室的张某乙的原因。6、被告人樊天宇供述:跟我关在同监室的刘某对我说,我连案的张某乙被周某打过。2012年8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从四监室调了几个人过来13监室,我就问周某是否在4号监室时打过张某乙,周某没有回答,于是我就用自己的额头撞了一下周某的额头,我转身离开时,周某用手猛击我的后颈部,别的人把他拦住了。过了十几秒钟,警察就把周某带走了。7、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樊天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天宇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邀约其他被告人作案,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在看守所内为报复而伤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应邀参与作案,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天宇组织邀约,直接行凶,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参与作案,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樊天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经查,证人胡某甲、冯某均证实,被害人代某是于2012年4月29日晚7点多钟进的“靓丽森林”网吧,而被告人樊天宇与人发生纠纷是在当晚8点多钟,时间上不能相印证,且被告人樊天宇亦并未明确辨认出被害人代某就是与其发生纠纷之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樊天宇、黄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提交书面材料,希望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谅解与宽容,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予以积极评价。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天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李荆州审判员 杨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