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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管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上半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做茶叶生意,虽在家时间不多,但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然而自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与原告断绝了联系,也未曾回家,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管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4、申请婚生子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证人作为原、被告婚某被告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宣读,证人管某乙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管某乙的证词真实可信,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管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上半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做茶叶生意,虽在家时间不多,但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然而自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与原告断绝了联系,也未曾回家,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原告及婚生子管某乙曾向和被告一起做生意的朋友获取被告的电话号码,并试图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绝接听,并让朋友不要将号码告诉原告及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仅不加珍惜,反而自2011年8月初以来从未回家,与原告及婚生子断绝了联系,且拒绝接听原告及婚生子的电话,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审 判 员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