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双鸿与被告韩爱民、黄小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双鸿,韩爱民,黄小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袁双鸿,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民,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小凤,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袁双鸿诉被告韩爱民、黄小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双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黄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双鸿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高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45-1号房屋以42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高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2.韩爱民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金额为460000)、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6份(2013年7月23日10000元、2013年7月1日20000元、2013年7月20日10000元、2013年7月4日20000元、2013年7月19日9800元、2013年7月19日200元)。被告黄小凤辩称,房子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起初,被告黄小凤并不知道被告韩爱民将房子卖给原告。事后,被告韩爱民同意将卖房款中的100000元给被告黄小凤。为此被告黄小凤才在合同文书上按了指印同意卖房。但原告却将100000元中的70000元支付被告韩爱民,尚有3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韩爱民因赌博欠债已经逃走,导致被告黄小凤没拿到任何卖房款。经举、质证,被告韩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列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小凤对证据1认可事后补签,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凤与被告韩爱民系母子关系,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45-1号的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高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420000元出售给原告,另加上过户费等费用共计应给付被告方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支付给被告方530000元,尚有30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韩爱民另约定在原告给付460000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45-1号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虽被告黄小凤辩称起初对原告与被告韩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但被告黄小凤事后对房屋买卖合同行为予以追认,故双方签订的《高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总计53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办理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应立即向被告黄小凤、韩爱民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凤、韩爱民协助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45-1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袁双鸿名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袁双鸿给付被告黄小凤、韩爱民购房余款30000元,限过户后5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袁双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