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口碰到正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被撞上后倒在左侧的机动车车道内,被徐某乙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头部,被害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有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C×××××摩托车从阳朔车站往丁厄方向行驶至西街口路段时,碰到正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被害人被撞上后倒在左侧机动车车道内,被徐某乙驾驶的桂03-125**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头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乙、彭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