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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某某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某银行员工。被告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钟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盘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盘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因经营需求获得原告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号),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1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3796.98元,利息人民币70221.5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34018.56元。原告有权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临时股东会决议》,依照该决议,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盘某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现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盘某某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号);二、被告盘某某、钟某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3796.98元,利息人民币70221.58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日后利息另计);三、被告盘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催收;4、欠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5、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6、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7、潘某某、钟某某、潘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进家电,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第十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盘某某、钟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潘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并书面同意“以本方所拥有之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以盘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公司经营利润来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壹年”。该决议由某某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将贷款金额1000000元打入被告盘某某指定的账户。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6日还款,截至2013年1月开始违约,之后没有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盘某某、钟某某送达《“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该通知函于次日由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签收。但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截止至2013年8月6日,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4018.5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63796.98元,利息人民币70221.58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盘某某、钟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盘某某及共同借款人钟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4018.5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63796.98元,利息人民币70221.58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日后利息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盘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某某、钟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盘某某、钟某某从2013年1月开始发生违约,之后一直未按时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临时股东决议认可“用公司经营利润来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壹年”,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二、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3796.98元;三、被告盘某某、钟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0221.58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之后利息另计);四、被告盘某对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某某、钟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