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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时许,金堂县公安局竹篙派出所民警在金堂大道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A4CB**黑色比亚迪轿车形迹可疑,并将其拦下进行检查,在被告人张富驾驶的川A4CB**黑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室下发现有一铁盒,盒内放有若干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和疑似马古的红色药丸。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出的20袋白色晶体共计1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个红色药丸共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钟X、黄X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张富的供述一致;金堂县公安局拍摄被告人张富持有毒品的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称量记录;成都市公安局对缴获被告人白色晶体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富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10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0.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富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毒品共计10.84克由公安机关没收后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