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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鲍生林与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生林,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鲍生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王红霞,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鲍生林与被告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根据原告鲍生林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红霞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郡王府35幢101室、邗江区润扬中路100号奥都花城2幢502室及牌号为苏KFC0**号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生林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红霞认识。2013年5月30日、7月1日及7月8日,王红霞因经营之需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不超过银行贷款里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借款后,王红霞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红霞立即归还上述借款3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红霞向原告鲍生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鲍生林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7月1日,王红霞又向鲍生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鲍生林人民币110万元整。2013年7月8日,王红霞再次向鲍生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鲍生林人民币1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鲍生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红霞出具的3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霞向原告鲍生林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生林借款3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王红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