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艳芬诉李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芬,李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黄艳芬。被告李均南。原告黄艳芬与被告李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芬诉称:被告李均南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均南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刊登于2013年2月8日《检察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李均南下落不明。被告李均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均南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黄艳芬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均南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黄艳芬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李均南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李均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均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艳芬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南返还原告黄艳芬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均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林小溪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