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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秦吉华,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被告婚生育长子周某甲;2002年9月4日婚生次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打架,被告遂于2009年11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2月1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被告婚生长子周某甲;2002年9月4日婚生次子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打架,被告便于2009年11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也无任何联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因此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且互不联系,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时原告表示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责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周某某独自抚育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