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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路24号强亨纽扣店内,由陈某假意购买纽扣吸引该店售货员即被害人金某乙等人的注意力,张某则乘机窃取金某乙放在柜子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得手后该二人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被群众抓获。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金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永嘉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37元,返还被害人金梦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