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谷海生、樊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谷海生,樊蕾,曾宪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负责人:李岩峰职务:行长被告:谷海生,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樊蕾,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曾宪权,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诉被告谷海生,樊蕾,曾宪权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684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钱相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