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春巧。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委托代理人吴岩银。被告阮春巧。被告阮海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阮春巧、阮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瑞安建行分别与被告阮海峰、阮春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阮海峰、阮春巧分别自愿为被告法泰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均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多项担保,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2011年3月23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众志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法泰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均提供最高额为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多项担保,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2011年12月9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法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法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2、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544%),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法泰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对该借款,利息已经偿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5日扣收被告法泰公司账户款项19250元和51976.68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扣收的款项19250元,抵作了借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扣收的款项51976.68元,抵作了借款本金(抵扣后,本金余额为1448023.3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48023.32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阮春巧、阮海峰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分别在2000万元、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法泰公司、众志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阮春巧、阮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XC62616399903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阮海峰、阮春巧、众志担保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泰公司发放贷款及被告法泰公司部分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法泰公司、阮春巧、阮海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众志担保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报告书》等证据看,被告法泰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清偿了原告的债务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因此,本案已经清偿完毕。2、即使本案债务存在,由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法泰公司的抵押物权,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应当免除。原告在本案债务未得到清偿前,办理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放弃了抵押物。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有权在原告放弃抵押物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即使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及复利没有依据。理由是:1、复利计算复利和罚息计算复利的行为违法。2、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没有对自己的损失举证,因此,计算罚息、复利没有事实依据。3、要求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担罚息、复利,也不符合情理,有违温州“金改试点”的政策精神。四、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包括本案在内的责任总额为360万元,而不是每个案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瑞安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原告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续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三方订立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出具给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补充说明、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以证明:1、本案借款已经由被告法泰公司借用政府“企业应急转贷资金”还清的事实。2、被告法泰公司重新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政府“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诺:包括本案主债务在内的、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为法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在原告实现对被告法泰公司的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1,《瑞安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载明:被告法泰公司提出的使用政府“企业应急转贷资金”150万元的申请,已经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证据6-2,《续贷承诺书》载明:原告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诺,将继续向被告法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企业应急转贷资金”。证据6-3,原告、被告法泰公司和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订立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载明:原告、被告法泰公司和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使用政府“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作出具体安排。证据6-4,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证据6-5,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被告法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是:用于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证据6-6,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由于原告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法泰公司未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要求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担义务的,原告将优先实现抵押物权,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义务。证据6-7,原告出具给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补充说明载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为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64号和XC62616311320122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额度分别为250万元和110万元。证据6-8,原告内部的《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载明:原告上级分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3月12日对给予被告法泰公司授信额度批复意见是:由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保证360万元。证据7,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被告法泰公司为自己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提供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园区、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国有土地土地权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XX号的房地产,作最高额为879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据此证明:本案主合同尚存在着被告法泰公司以自己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担保。证据8,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共同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报告书》,载明:“现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务已于2012年1月18日清偿,抵押关系已经终结”。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据此证明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和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法泰公司、阮春巧、阮海峰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贷款罚息利率过高;计算复利无依据;且已经清偿。2、证据2其中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终止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6-1、6-2、6-3没有提出质证意见。2、对证据6-4无异议。3、对证据6-5,因该金融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没有发放,因此,该金融借款合同未生效。4、对证据6-6,由于证据6-5未生效,因此,证据6-6载明的承诺也未生效。5、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不是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院认为:1、证据6-1、6-2、6-3载明的都是与政府行为相关的一系列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由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已经履行向原告垫付“企业应急转贷资金”150万元的事实,因此,以证据6-1、6-2、6-3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2、金融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订立,如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况,即生效。因此,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生效,并不因原告未发放贷款而不生效。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时,也由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也不予采信。3、承诺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诺,一经对方当事人接受,立即生效。现该承诺书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明示接受,该承诺书已经生效。综合证据6-6、6-7、6-8,虽然承诺已经生效,但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1)本案不是证据6-6承诺函针对的标的。根据证据6-6承诺主文之前的事实叙述段,表明原告是针对自己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保证合同》所作出的承诺。本案主合同并不是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因此,不适用于本案。(2)根据证据6-7的文义,证据6-7是对证据6-6载明的承诺标的的进一步的明确,该承诺标的针对的主合同是: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22064号和XC62616311320122091号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案主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构成承诺标的。(3)证据6-8虽然作为原告的内部审批文件,但原告将其提供给了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即表示该内部处理意见对外产生效力。该内部处理意见对外产生效力,仍应当考察该效力是否具有局限性。本院认为,该效力受制于证据6-6和6-7而具有局限性。第一、证据6-8是原告与证据6-6、6-7同时提交给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因此,证据6-8只构成总承诺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应当对证据6-8的单独提供和综合提供作出区分。第二、证据6-8形成时间在前,证据6-6、6-7的形成时间在后,符合“先审批,后放款”的信贷流程。因此,后来形成的原告最终给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承诺,是对证据6-8载明的“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担保额度为360万元”的贯彻和落实。第三、从法律意义上讲,作为承诺,只有被受承诺人全部接受时才生效。对承诺人的承诺所作出修改或者部分接受,该承诺的实际意义只构成要约。本案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接受原告的承诺,是接受承诺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否则,原告的该承诺未生效。既然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接受原告的该承诺,就意味着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接受原告该承诺的全部。那么,证据6-8所载明的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为360万元,应当受证据6-7约束,确认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对证据6-7载明的两主合同的担保额度为360万元。综上,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不能证明本案主债务已经清偿,也不能证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总保证担保额度为360万元。据此,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主合同不是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已经生效。而本案主合同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确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同时,本案主合同也没有排除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适用。因此,确认本案主合同是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妥,不予支持。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向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出具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都已经清偿的证明,是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需要,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向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出具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的解释,较为可信。本院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向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出具该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同时根据本案的债务系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即认定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综上,被告众志担保公司要求依据证据7、8,特别是证据8,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8作为支持被告众志担保公司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应当依自己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担保行业的从业者,能够知道和理解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如果主合同拥有多项担保,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原告不论如何处分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均不影响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对本案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包括原告处分证据7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权。如果因为原告不当处分其他担保权利,而损害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利的,可由原告另案赔偿。三、本案主合同不属于证据6-6、6-7、6-8共同载明的原告的承诺标的,不受原告对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的承诺约束。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阮春巧、阮海峰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法泰公司负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众志担保公司、阮春巧、阮海峰各自负有在与原告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法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对逾期的罚息计算复利,因逾期罚息已经具有惩罚的成分,不宜再以复利惩罚,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阮春巧、阮海峰、众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法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56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48023.3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如下:1、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7.544%,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止,计算后扣减19250元。2、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316%,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以1448023.3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复利:按年利率7.544%,以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阮海峰、阮春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均对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额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均对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44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474元;由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的余额18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