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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加影与张秋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影,张秋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董加影。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张秋花。原告董加影为与被告张秋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张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影起诉称:200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81号四层房屋,以房价款141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秋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已将房价款当场全部支付给被告,并收存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证书等,原告随即搬入居住至今。2007年9月28日,被告张秋花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而被告均不予以协议,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坐落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81号四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张秋花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花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协助办理,但没有办法办理单身证明。原告董加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购买房屋及已结清购房款的事实;3、购房款税务票据,证明原告已结清购房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张秋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张秋花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81号四层房屋以141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当场支付全部房价款,并收存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证书等,原告随即搬入居住至今。2007年9月28日,被告张秋花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故一直未予以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也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加影与被告张秋花就坐落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81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加影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8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秋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超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