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李华,韦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二)字第399号原告黄绍伟,男,系受害人熊素玲之夫。原告黄燕,女,系受害人熊素玲之女。原告黄熊,男,系受害人熊素玲之子。原告熊德英,男,系受害人熊素玲之父。原告韦云秀,系受害人熊素玲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显斌,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被告韦素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诉被告李华、韦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审判员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黄燕及其与原告黄绍伟、黄熊、熊德英、韦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显斌,被告李华、韦素萍,被告平安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超、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共同诉称:2007年9月13日20时10分,吴建峰驾驶柳州市八达快运配载中心的桂B184**号“扬子”牌厢式小货车在柳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公岭路口北路段时,车辆车头与由西往东斜穿机动车道的熊素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左则相撞后,人力三轮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由南���北行驶由被告李华驾驶的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熊素玲受伤昏迷。后送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5、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6、胸室一腹腔分流术后。2007年10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第2007409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建峰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熊素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熊素玲于2008年4月12日受伤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3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驾驶员吴建峰、肇事车主翁克顺赔偿损失。2012年2月1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华驾驶的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责任人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外另行承担8%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素萍系李华驾驶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依法应对被告李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李华、韦素萍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005.7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华、韦素萍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及原告损失的数额。2、公告1份(刊登于2012年3月29日《广西法治日报》),证明柳南区法院审理(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案子的时候李华、韦素萍没有到庭,证明该判决生效的时限。3、第2007409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事车辆包括原告和被告的车辆。4、查询记录1份(加盖柳州市车管所印章),证明桂BF98**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5、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上次诉讼的承办法官于2011年12月27日给我方作笔录通知我方追加本案的当事人作为被告,由于该案件当时审理时间已经长达3年,所以我方当时表示暂时保留追加的权利,由此证明我们于本案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华、韦素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并且李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应赔偿;2、上次诉讼未通知我方到庭,我方��该案件完全不知情,并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任何赔偿,直至2013年8月8日收到法院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这件事情;3、原告于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桂BF98**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人保柳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若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华、韦素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所有人为韦素萍的桂BF9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9月13日以前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平安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华驾驶的桂BF98**在人保柳江支公司投有任何保险,因此要求人保柳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9月13日,因此原告于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桂BF98**车辆的查询单1份。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共同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华、韦素萍、平安柳州支公司、人保柳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华、韦素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核实,被告平安柳州支公司、人保柳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平安柳州支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及被告李华、韦素萍��平安柳州支公司、人保柳江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桂BF98**车辆查询单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共同提交的证据4,该查询单虽系由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显斌手写,但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亦在该查询单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所印章,并且该查询单中关于桂BF98**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查询单中记载内容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3日20时10分,当事人吴建峰驾驶桂B184**扬子牌厢式小货车在柳州市柳邕路由北向南行至张公岭路口北路段时适遇由西往东斜穿机动车道的受害人熊素玲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吴建��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熊素玲所驾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该人力三轮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正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李华驾驶的桂BF9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最终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熊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第2007409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建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素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素玲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08年4月12日死亡。之后,本案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以吴建峰、翁克顺为被告于2008年3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相关赔偿,本院经庭审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因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案号:(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之后依法追加了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及韦海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在(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于2011年12月27日制作《谈话笔录》向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释明该案依法应当追加无事故责任一方的桂BF98**车辆责任人及该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若不追加将可能导致该车辆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相应扣减等法律后果,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显斌当即表示不要求追加并表示自愿承担该不追加当事人的所有法律后果,但同时表示保留对该车辆赔偿责任之诉权,���显斌最后在该笔录落款签名。由此,该案没有通知李华、韦素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庭审,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2010)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9—10页载明:“同时,李华驾驶的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过程,本院酌定桂BF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外另行承担8%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该生效判决内容为依据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桂BF98**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韦素萍,该车辆日常主要由李华无偿实际使用。因被告韦素萍主张其桂BF98**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人保柳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人保柳江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人保柳江支公司称经查询桂BF98**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未投保有任何类型的保险,被告韦素萍未能提供任何保险单凭据。根据原告至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查询记录及本院依职权至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查询单显示,桂BF98**车辆于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期间曾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凭证号:1400005196),但保险人具体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分支机构,投保的保险是何险种均无法核实,并且被告韦素萍亦否认其桂BF98**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任何类型的保险,另被告平安柳州支公司亦称经查询桂BF98**车辆于本案交���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未投保有任何类型的保险。此外,原告自2007年9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立案受理(立案受理时间:2013年7月11日)前期间内自始未向李华、韦素萍主张过任何赔偿,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3月8日首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时并不知道无责任一方车辆的相关人,即被告李华、韦素萍以及承保该无责任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2008年3月8日起算。根据本院在上次诉讼[即(2011)南民初(一)字第593号案件]于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本院当日已经向原告充分释明其有权申请追加无事故责任一方���即桂BF98**车辆一方的责任人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若不追加将可能导致该车辆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相应扣减等法律后果,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显斌当即表示不要求追加并表示自愿承担该不追加当事人的所有法律后果,同时表示保留对该车辆赔偿责任之诉权,亦即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已经清楚知道其有权向被告李华、韦素萍以及承保该无责任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因此原告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原告应当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却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于本案提出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绍伟、黄燕、黄熊、熊德英、韦云秀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