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郑桂洲、郑兰芳等与黄金彩、郑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黄金彩,郑俊,郑敏,吕灶坤,杨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郑桂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兰芳,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玉兰,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国雄,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健华,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桂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汝兰,女,193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晓珍,为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彩,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敏,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灶坤,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远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负责人:沈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与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杨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以下简称“宝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芳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晓珍,被告杨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告宝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杨远平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从化市鳌头镇黄茅村路段),遇郑锦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金连由北往南驶至,双方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郑锦洲、肖金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号),认定:郑锦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远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金连无事故责任。我们是肖金连的近亲属。被告黄金彩、郑俊和郑敏是郑锦洲的近亲属。被告黄金彩、郑俊、郑敏和杨远平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肖金连死亡的损害后果向六原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杨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保险单号AGU2121CTP128073220H)和商业三者险单位(保险单号AGU2121ZH9128042148M),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星车队是被告杨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营运被挂靠单位,依法也应与被告杨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共同赔偿526524.80元给六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远平与被挂靠人即被告宝星车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40%的赔偿责任,不足赔付的另外60%由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在继承郑锦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六原告以吕灶坤为郑锦洲的母亲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吕灶坤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继承郑锦洲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灶坤和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均同意六原告的申请并同意在继承郑锦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远平辩称:1、我是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宝星车队;2、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宝星车队辩称: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由被告杨远平挂靠在我车队的,车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保险期限内;2、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肇事车辆存在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经检验不合格及载货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陪额”;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命令禁止的超载、超速行为,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六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21时25分,被告杨远平驾驶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不合格、载货物超载(超载32.78%)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时速65.5km、限速40km)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黄茅村路段,遇郑锦洲没有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搭载肖金连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没有靠右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郑锦洲、肖金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郑锦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远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金连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郑桂洲为肖金连丈夫,原告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为肖金连的子女,原告黄汝兰为肖金连母亲。肖金连的父亲肖汝荣已于1980年死亡。被告黄金彩为郑锦洲妻子,被告郑俊、郑敏为郑锦洲的子女,被告吕灶坤为郑锦洲母亲。郑锦洲的父亲郑广才已于2000年死亡。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远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宝星车队。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保险期限内。被告宝星车队作为投保人签定《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商业险),大致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宝星车队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平已支付28000元给六原告。郑锦洲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83号,该案中应被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857559.70元。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杨远平驾驶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载、超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郑锦洲没有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金连的行为没有造成事故原因;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杨远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锦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金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六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对六原告主张的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各被告对六原告主张的28200.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1、郑国雄正就读于大专院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要扶养子女至18周岁以后,故各被告认为郑国雄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被抚养且需要抚养父母的抗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郑桂洲双下肢萎缩,被评为二级残疾,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其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即不能参加劳动,本院认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应由妻子肖金连及其三成年子女扶养,即扶养人有4人,扶养年限为20年;3、郑健华在事故发生之日离18周岁还有13个月,即应由肖金连一人抚养13个月;4、黄汝兰:各被告对六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6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徐灶英、郑伟光为原告郑桂洲的父、母,其尚有其他有扶养能力的子女,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不应由肖金连承担扶养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1.66元(7458.56元/年÷12月/年×13月+7458.56元/年÷12月/年×47月÷6+7458.56元/年÷12月/年×227月÷4)。四、交通费:六原告主张3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当日租用三辆车的交通费1248元,但无票据予以证明;各被告抗辩认为过高;综合考虑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1200元。五、误工费:六原告主张3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34元;各被告抗辩认为应该要有纳税的证明及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只同意按照50元一日计算3人3日;本院认为,六原告出示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但误工确应存在,结合实际需要,本院按80元/日计算3人3日为720元。六、住宿费:六原告主张原告郑桂洲姐姐郑翠桃从广州市白云区过来、原告郑兰芳从广州市花都区过来,肖金连姐夫屈润秋要陪郑翠桃、郑兰芳到酒店住宿,因此计算3人5日的住宿费2330元;各被告抗辩认为两个女的可以同住一房间,只同意计算300元;本院认为,按六原告主张的实际情况,屈润秋并不需要住酒店,因此只计算2人3日,且两女性可同住一房间,即按标准150元/日计算3日为450元。七、伙食费:六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3人5日为750元;各被告同意计算3人3人;本院按50元/日计算3人3日为4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锦洲、被告杨远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原告主张的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费:六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本项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290098.96元,共340098.96元。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被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六原告损失为340098.96元,与(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83号案的857559.70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得3123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31236.6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236.68元后还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763.32元以及其他损失290098.96元应分别由郑锦洲、被告杨远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和30%,即13134.32元、203069.27元和5629元、87029.69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一、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肇事车辆存在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六原告认为该款规定的为年检,而1983号案的四原告认为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投保时合格不等于车辆上路行驶也合格,不可能每次上路都检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宝星车队、杨远平认为已经购买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1、从形式上看,该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提及“检验”之前的是涉及到行政管理上的牌证问题,因此“检验”可解释为行政管理上年检的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解释为“年检时的检验”,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日常生活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不同类型、车龄的车辆规定了相应的年检间隔期和技术指标,其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车况良好,从而行车安全,作为“善良人”的车主或驾驶员认为年检合格即车况良好,而且不可能也没可能做到每次驾车前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性能,当然,作为“善良人”所要注意到的明显且重大的缺陷除外,可见若将“检验”解释为事故后的检验就加重了车主或驾驶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陪额”;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经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宝星车队明确说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六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78326.72元(87029.69元-87029.69元×10%】,即应由被告杨远平赔偿的为14331.97元(5629元+(87029.69元-78326.72元)】。扣除被告杨远平已付的28000元,被告杨远平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六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还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58.69元给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吕灶坤作为郑锦洲的配偶、母亲和子女,为郑锦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郑锦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应由郑锦洲赔偿的13134.32元、203069.27元共216203.59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1236.68元给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4658.69元给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三、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吕灶坤在继承郑锦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清偿216203.59元;四、驳回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郑桂洲、郑兰芳、郑玉兰、郑国雄、郑健华、黄汝兰负担15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919元,由被告黄彩金、郑俊、郑敏、吕灶坤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妍 百度搜索“”